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苏工商〔2016〕74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商务秘书公司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苏州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学会、协会:
为进一步落实苏州市政府《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苏府〔2016〕126号),经研究,制定《苏州市商务秘书公司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和《苏州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操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9月14日
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6年9月14日印发
苏州市商务秘书公司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苏州市政府《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苏府〔2016〕126号,以下简称为《实施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商务秘书公司是指为入驻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并接受委托提供代收法律文书等其他商务代理服务的公司。
第三条 设立商务秘书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名称中含有“商务秘书”字样;
(三)经营范围包含:提供企业住所托管服务,代收公函文书、信函、邮件服务;
(四)经营期限至少应为10年以上;
(五)住所为自有或租赁房屋,且房屋使用性质为非住宅房,面积不低于200平米。属于租赁房屋的,应当征得房屋产权人同意。
第四条 商务秘书公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秘书制度,由专职秘书作为工商联络员负责与被托管企业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联系;
(二)与被托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商务秘书公司为被托管企业提供登记住所;商务秘书公司接受委托为企业代收公函文书、信函、邮件;
(三)建立被托管企业名册及登记注册信息、联络信息、实际经营地址信息、信用信息档案;
(四)积极配合相关监管部门对被托管企业的依法检查。对被托管企业出现的异常情况及违法情况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五)被托管企业解除住所托管协议的,商务秘书应督促其办理住所变更、注销登记等相关登记手续,并向登记机关报告;
(六)商务秘书公司变更住所或出现法定解散情形的,应当提前告知被托管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并妥善处理相关问题。
第五条 被托管企业经营项目为:电子商务等“互联网+”(需经许可审批事项除外);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需经许可审批事项除外);研究和实验发展;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文艺创作。
其中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不得以商务秘书公司提供的住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六条 被托管企业在设立或变更登记时需依法提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商登记材料,对其住所证明材料只需提交与商务秘书公司签订的住所托管协议书、商务秘书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登记机关在被托管企业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栏目后统一加注“商务秘书公司托管”字样,如:“苏州市姑苏区××路××号××大厦××层(商务秘书公司托管)”;
被托管企业实行住所与实际经营场所分离应向登记机关报告,属于企业法人的,在章程上载明实际经营场所地址,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章程备案登记;属于合伙企业的,在合伙协议上载明实际经营场所地址,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合伙协议备案登记;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应提交载明实际经营场所地址的书面报告。
第七条 商务秘书公司和被托管企业的登记机关按现行企业登记管辖权执行。
第八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住所托管登记的地址递送被托管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商务秘书公司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被托管企业。商务秘书公司代理签收后,应立即通知被托管企业,并做好通话内容记录或录音。
第九条 商务秘书公司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被托管企业超过30日的,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依法将被托管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秘书公司、被托管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 未依法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二) 未依法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 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四) 其他依法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第十一条 商务秘书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并公示处罚信息。
第十二条 被托管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并公示处罚信息。
第十三条 对商务秘书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苏州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条件操作办法
为贯彻落实苏州市政府《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苏府〔2016〕126号,以下简称为《实施意见》)精神,统一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一、《实施意见》所称市场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县(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号详细填写。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地理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二、城镇住宅包括城镇非独立住宅和城镇独立住宅。
(一)符合《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即从事所列的十类经营项目,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申请人均可将城镇非独立住宅和城镇独立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二)《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适用于城镇独立住宅。城镇非独立住宅只能从事第五条所列十类经营项目。申请人从事第五条所列十类经营项目以外的,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可以将城镇独立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该类市场主体在办理增加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时,应再次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实施意见》第七条规定适用于城镇住宅,即申请人不得利用城镇独立住宅和城镇非独立住宅从事所列的十类行业或经营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利用住宅从事的其他经营项目。
(四)保障性住房属于城镇非独立住宅,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房、动迁征收安置房等类型。使用保障性住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条件按照《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执行。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可以直接利用住宅从事无污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生产经营,无需征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申请人在登记时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证书》复印件。
四、市场主体将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营业执照住所栏目后加注“(独立住宅)”或“(非独立住宅)”字样,如:苏州市姑苏区××路××号××幢××室(非独立住宅)。
五、住所(经营场所)设在产业园、科技园、企业孵化器、创客空间、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集中经营场所,采用住所集群登记注册方式,产业园、科技园、企业孵化器、创客空间及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主办方或集中经营场所管理机构应向登记机关先行办理住所集群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经营场所)集群登记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场所主办方或管理机构主体资格证明;
(四)房屋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租赁协议等)。
登记机关采集集群登记的住所信息后,发放《准予住所(经营场所)集群登记通知书》,场所主办方或管理机构为企业的,上述材料归入企业档案中,场所主办方为非企业的,上述材料单独归档。
试点开展“工位注册”的,经住所集群登记后,场所主办方或管理机构可以将面积较大的办公场所划分为多个工作单元或配备多张办公桌,每个工作单元或办公桌编号后对外出租,上述编号即为“工位号”,租赁协议中应明确详细地址及“工位号”。
住所(经营场所)设在集群登记场所内的企业在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只需提交《准予住所(经营场所)集群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主办方或管理机构盖章)作为住所信息材料。登记机关根据企业在登记申请书住所(经营场所)栏目所填内容,核定住所(经营场所),同时在营业执照住所栏目后加注“(集群登记)”字样,如:苏州市姑苏区××路××号××科技园(集群登记);或,苏州市姑苏区××路××号××科技园××工位(集群登记)。
六、设立在产业园、科技园、企业孵化器、创客空间、写字楼等区域内,或者高校、科研单位、商务秘书公司内的企业,经营项目符合《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可以实行企业住所与实际经营场所相分离。
企业向登记机关报告住所与实际经营场所分离的,属于企业法人的,应在章程上载明实际经营场所地址,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章程备案登记;属于合伙企业的,在合伙协议上载明实际经营场所地址,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合伙协议备案登记;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应提交载明实际经营场所地址的书面报告。
登记机关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属于企业法人、合伙企业的,登记机关先办理章程或合伙协议备案登记,后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住所栏目后加注“(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字样,如:苏州市姑苏区××路××号(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在受理意见中写明“报告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不打印《核定意见表》、《核定情况表》、《变更核准通知书》。申请人持营业执照正副本换发执照,登记机关同时发放《备案通知书》,将备案材料及执照正副本归档。
(二)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住所栏目后加注“(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字样,如:苏州市姑苏区××路××号(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在受理意见中写明“报告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不打印《核定意见表》、《核定情况表》、《变更核准通知书》。申请人持营业执照正副本换发执照,登记机关将备案材料及执照正副本归档。
实行企业住所与实际经营场所相分离,申请人将城镇住宅作为实际经营场所的,申请人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七、住所(经营场所)设立在商务秘书公司内的企业,按照《苏州市商务秘书公司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八、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除提交《实施意见》第十三条所列之合法使用证明外,还应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九、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信息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登记机关在工商登记审批过程中接到书面投诉、举报等情形的,应当启动住所(经营场所)核实程序。
十、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指依法承担市场主体商事登记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受其委托履行登记职能的行政机关。
附件:1.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2.住所(经营场所)集群登记申请书
3.准予集群登记通知书
附件1: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市场主体名称 | |||
住所(经营场所) 详细地址 | |||
房屋用途 | □住宅(□城镇非独立住宅 □城镇独立住宅 □农村住宅) □商业及其他非住宅 | ||
产权所有人 | |||
是否属于公告 拆迁征收范围内 | □是 □否 | ||
是否实行住所与实际经营场所分离 | □是 □否 | 实际经营场所 | |
申请人已阅读《苏州市政府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为《实施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知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符合规定,并郑重作出以下承诺: 1.该住所(经营场所)符合建筑安全、生产安全的要求,符合国家对相关行业的特定要求,不属于违章建筑、非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依法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建筑物。 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该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前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3.使用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不从事《实施意见》第七条范围内的经营项目;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 4.使用城镇非独立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从事的经营项目不超出《实施意见》第五条所列十类经营项目;使用城镇独立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在办理增加经营项目登记前应再次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5.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使用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从事的是无污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生产经营。 6.知晓《苏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不在禁设区域内从事禁止项目。 7.知晓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以及不作为房屋征收的补偿依据。 8.提交的文件、证件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 |||
注:1.本承诺书适用于所有市场主体设立(开业)登记、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变更经营范围登记;
2.设立登记时各类企业、农民合作社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名,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签名,分支机构由所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名。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各类企业、农民合作社同时还需加盖公章。分支机构无论设立、变更(经营场所)均需同时加盖所属企业公章。
附件2:
住所(经营场所)集群登记申请书
■主办方基本信息 | ||||
单位名称 | ||||
证件类型 | □机关法人 □事业法人 □企业法人 □其 它 | 证件号码 | ||
法定代表人 | 单位电话 | |||
工商联络员 | 手机号码 | |||
■申请人基本信息(主办方与申请人一致的无需填写) | ||||
单位名称 | ||||
证件类型 | □机关法人 □事业法人 □企业法人 □其 它 | 证件号码 | ||
法定代表人 | 单位电话 | |||
工商联络员 | 手机号码 | |||
■集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 ||||
类 型 | □产业园 □科技园 □企业孵化器 □创客空间 □高等院校 □科研单位 | |||
详细地址 | ||||
所在乡镇(街道) | 产 权 人 | |||
房屋来源 | □自有 □租赁 □无偿使用 | 使用期限 | □年 □至 年 月止 | |
■申请人声明 | ||||
本单位依照相关规定申请住所(经营场所)集群登记,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
(申请人盖章) 本次登记申请委托代理人签名: 年 月 日 | ||||
注:1.主办方是指集中经营场所的所有权人;
2.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集群登记的主办方或集中经营场所的管理机构。
附件3:
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准予集群登记通知书
住所集群登记[2016]第xxxx号
XXX(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姓名):
你代表委托方申请的住所(经营场所)集群注册,现准予登记。主要登记事项如下:
主办方名称:XXXX
申请人名称:XXXX
住所(经营场所)集群地址:XXXX
(登记机关印章)
年 月 日